(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许光保与王少刚、郑晓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保,王少刚,郑晓琴,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许光保,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少刚,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郑晓琴,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杨建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光保与被告王少刚、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应被告开元汽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通知郑晓琴为本案被告。2015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保委托代理人张安能,被告王少刚、郑晓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光保诉称:2014年11月18日11时20分,王少刚驾驶皖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庐江县庐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庐白路11KM+600KM附近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与前方右侧由许光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光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王少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许光保不负事故责任。许光保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王少刚驾驶的皖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许光保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诉求王少刚、郑晓琴、开元汽运公司连带赔偿许光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33.60元,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王少刚、郑晓琴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许光保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少刚为许光保垫付医药费5326.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开元汽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开元汽运公司对许光保不构成侵权,对其损害的发生也不具有过错,故对许光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许光保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许光保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算,但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认可住院天数;误工费天数认可住院天数,标准根据许光保的户籍性质确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减;车损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20分,王少刚驾驶皖A××××ד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庐江县庐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庐白路11KM+600KM附近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与前方右侧由许光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光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第3401240201404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光保无责任。许光保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入、出院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门诊随访。许光保支付住院医药费4836.20元,门诊医药费490.50元。同时查明:皖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王少刚,登记所有人为开元汽运公司,该车由郑晓琴租赁使用,王少刚与郑晓琴系借用关系。开元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6日0时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王少刚为许光保垫付医药费5326.70元。事故发生前,许光保在庐江县白山集镇经销肉类产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许光保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0201404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王少刚、郑晓琴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皖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驾驶人与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及投保保险情况;3、许光保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许光保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情况;4、许光保提交的身份证、庐江县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庐江县白山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许光保在庐江县白山集镇从事肉类销售的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许光保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交管大队认定王少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光保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光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许光保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836.20元、门诊医药费490.50元,有医药费收据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亦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且许光保支付的医药费系其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已发生的费用,故对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许光保主张的医疗费5326.70元予以确认。根据许光保的伤情、住院天数并结合其出院医嘱建议,本院认定其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分别为16天、16天、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为1625.12元(16天×101.57元/天)。许光保提交庐江县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庐江县白山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在庐江县白山集镇从事肉类销售,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许光保已年满66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日收入为2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许光保仅仅提供庐江县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庐江县白山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从事销售肉类行业的实际情况,对许光保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许光保的误工费为4948.21元(39263元/年÷365天/年×46天)。许光保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天数,可酌情认定为350元。许光保所有的“京港”牌电动车的车辆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许光保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10.03元,其中:医疗费53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25.12元、误工费4948.21元、交通费350元、车损200元。王少刚驾驶的皖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本院确定许光保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王少刚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光保13410.03元。王少刚为许光保垫付的医药费5326.70元,许光保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光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410.03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许光保8083.33元,支付被告王少刚5326.70元);二、驳回原告许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王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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