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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梁造与陈江、周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造,陈江,周以玲,许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梁造,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被告陈江,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被告周以玲,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被告许信,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造诉被告陈江、周以玲、许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周以玲、许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江、许信是朋友关系,被告陈江由于经营房地产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许信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8月6日立据向原告梁造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陈江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许信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陈江借钱后,经原告梁造多次向其催收,均借故拒不偿还,特别是这段时间以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是不接听就关机,使债务越拖越久,严重侵害了原告梁造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江立即偿还原告梁造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梁造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许信对原告梁造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被告陈江的配偶周以玲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陈江、周以玲共同偿还原告梁造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梁造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许信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江不作答辩。被告周以玲不作答辩。被告许信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起诉所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梁造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特此立据;担保人:许信;借款人:陈江;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原告在庭审时出示了该《借据》原件。另查明,被告陈江与被告周以玲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银行流水账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造与被告陈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许信在《借据》上签名提供担保,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江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梁造借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以玲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江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被告陈江、周以玲应依法承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贷款人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陈江经原告梁造多次催告后,仍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江、周以玲、许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江、周以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限被告陈江、周以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造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许信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江、周以玲、许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耀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志  豪人民陪审员 梁  统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文锋(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