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少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少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黄某甲母亲),女,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杨某与黄某乙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甲,现在乐余小学就读。2013年11月8日,杨某与黄某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黄某甲由杨某抚养,黄某乙不承担抚养费。但近期杨某身体状况一直不好,患有子宫肌瘤,无心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且一直租房居住,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自2014年12月1日至黄某甲独立生活为止,承担婚生子黄某甲的抚养费每月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因为我们协议离婚的时候约定孩子的抚养费是由孩子母亲承担的,现在来问我要抚养费没有理由的,我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黄某乙原系夫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2013年11月8日,杨某与黄某乙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其中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用约定为:儿子黄某甲由女方抚养到18周岁,抚养费由女方承担,教育费、医疗费另行协商。嗣后,黄某甲以经济困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乙承担抚养费用。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有关约定,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要求父母任何一方支付或增加抚养费。本案中,杨某与黄某乙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影响黄某甲依法向其父亲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因此黄某甲有权要求黄某乙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每月600元,根据原告实际成长的需要,并考量被告目前的给付能力,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应当予以准许。该费用包括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支出,自原告提起诉讼的2014年12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12月起至原告黄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乙每月负担原告黄某甲抚养费600元,此款半年一付。2014年12月份的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甲;自2015年1月起,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抚养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