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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895号原告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1日生育男孩叶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及其儿子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基本情况;(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湖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撤诉。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法调查被告母亲李某某,其证实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均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1日生育男孩叶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撤诉。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日常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男孩叶某,现随原告方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及财产的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叶某随原告丁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喜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