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汤木根与罗安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木根,罗安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汤木根。被执行人罗安水。申请执行人汤木根与被执行人罗安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调解书确认:被告罗安水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汤木根建设厂房工程款145万元;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罗安水负担。到期罗安水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汤木根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安水在安福县浅水湾富瑞滨水苑有房产,房产证号为A01-13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罗安水安福县浅水湾富瑞滨水苑房产,房产证号为A01-131**;二、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伟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