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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烟台样依行服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样依行服装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51号原告烟台样依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里34、35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爽爽,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晓宁,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泽然。原告烟台样依行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样依行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48912号关于第11064835号“YYH”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样依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晓宁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不出席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样依行公司就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YYH”,指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等,与第1202797号“鸳鸯皇×××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差异不大,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样依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对样依行公司的复审理由不予支持。依据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样依行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其向本院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和含义上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样依行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维持该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申请商标(标识见本判决附件)由样依行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外套,婴儿全套衣,游泳裤,服装,戏装,帽子(头戴),领带。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提出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以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标识见本判决附件)由陈建设于1997年6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装,西服制服,童装,羊毛衫,便服,裘皮衣服,领带,帽,围巾,游泳衣。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8年8月27日。样依行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该商标注册。在评审阶段,样依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产品宣传册、产品招投标资料、采购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该公司及其产品已被相关公众熟知。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样依行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样依行公司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的驳回通知书、样依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进行审查。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系由外文字母“YYH”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系由中文“鸳鸯皇”、拼音字母“YUANYANGHUANG”和图形部分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标识中最上部的图形部分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不易被识读为外文字母。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整体对比,两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别,且引证商标中尚具有“鸳鸯皇”的中文显著识别部分,相关公众对两商标可以显著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共存于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48912号关于第11064835号“YY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烟台样依行服装有限公司就第11064835号“YYH”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代理审判员  何 暄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附件: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