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7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龙强与郑志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强,郑志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7243号原告杨龙强,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杨乐,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华,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沈基仁、张秋香,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龙强与被告郑志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郑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基仁、张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强诉称,2013年12月1日,张运昌因个人生意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若张运昌未能按规定时间归还本金,应该按照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自愿作为张运昌的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承诺在张运昌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时无条件为其还款。张运昌及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时至还款之日,张运昌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亦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郑志华归还原告杨龙强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延期还款违约金(按所借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郑志华辩称,原告杨龙强未提供任何给付借款本金的证据,实际上借款人张运昌并未收到过现金,其银行账户也未收到过该笔款项。因原告杨龙强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形成,被告郑志华作为保证人无需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无需向原告杨龙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人张运昌在2010年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陆续归还6万元,才重新出具借14万元的借条。之后,借款人张运昌按每月1000元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计4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郑志华提供的担保应为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运昌向原告杨龙强借款20万元。借款人张运昌归还部分借款后于2013年12月1日重新立下借条。借条约定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杨龙强、借款人张运昌、被告郑志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运昌向原告杨龙强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所借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借款人张运昌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即被告郑志华无条件为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运昌未归还借款,被告郑志华亦未代为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张运昌向原告杨龙强借款14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运昌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杨龙强有权要求担保人即被告郑志华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当借款人张运昌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被告郑志华无条件为借款人支付,该条款与一般保证责任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同,被告郑志华主张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郑志华应代借款人张运昌归还借款14万元并给付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志华主张原告杨龙强未给付张运昌现金14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未成立,与其主张借款人张运昌支付了利息相矛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4000元利息,对被告郑志华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龙强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1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为1555元,由被告郑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美 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琳霖(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