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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书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慈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某,曾用名李新某,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经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戴泽文,湖南省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李书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李书某撤回起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钰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储桃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美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