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7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593号原告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1088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江,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然,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勋,董事长。原告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立江、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90年代开始存在工业盐买卖业务,截止到2002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业盐货款8100093.76元。2002年4月19日,双方就偿还欠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彻底还清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货款3609453.76元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至今未偿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09453.76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609453.7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2年4月15日,被告盖章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单》,证明截至2002年3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8100093.76元;证据2、200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证据1载明的全部欠款;证据3、200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单》,被告以加盖公章方式予以确认,证明截至2003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00453.76元;证据4、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还款明细,自2003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偿付货款4191000元,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3609453.76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相互佐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6年至2002年期间向被告供应工业盐。2002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02年3月底拖欠原告货款8100093.76元未付。200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截至2002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业盐款,此款为多年陈欠账,原告为实现欠款回笼有期,与被告就此事宜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老欠款逐步偿还,并于2012年12月31日彻底还清,被告还款采取方式为:以现金、汇票或以物资串换的方式为主要,每年还款金额协商在600000元至700000元,如有意外情况双方可协商”。2003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03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00453.76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到被告处催要,被告自2003年3月至2011年12月累计偿付原告货款4191000元,剩余货款3609453.76元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有效证实原、被告自1996年至2002年长期存在以工业盐为标的物的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被告盖章确认的两份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载明的期间给付原告货款,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间届满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按时出庭答辩及提交书面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609453.76元;二、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货款3609453.7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6元,减半收取17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838元(原告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严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