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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秭归执恢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林华、杜蓉与韩庆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林华,杜蓉,韩庆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秭归执恢字第00003-1号申请执行人郑林华。申请执行人杜蓉。被执行人韩庆沛。申请执行人郑林华、杜蓉与被执行人韩庆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后因被执行人韩庆沛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依法于2010年7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韩庆沛实际下欠申请执行人郑林华、杜蓉19281.27元。2013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郑林华、杜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庆沛除自用住房一套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郑林华、杜蓉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郑林华、杜蓉已明确表示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鄂秭归执恢字第000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本案具备其他可供执行的条件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文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