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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传显、肖桂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2309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朋强。被告:王传显。被告:肖桂云。被告:王继先。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传显、肖桂云、王继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显、肖桂云、王继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传显经被告王继先担保,于2009年7月10日从我单位贷款6600元,约定到期日为2O10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10.1775‰,逾期罚息50%;被告肖桂云为被告王传显在我单位贷款,给我单位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王传显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肖桂云依法应与被告王传显共同承担偿还下欠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王传显偿还下剩借款本金66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肖桂云、王继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传显未作答辩。被告肖桂云未作答辩。被告王继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传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81209037。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王传显人民币6600元、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O10年7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传显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王继先为被告王传显在原告处借款6600元提供担保,于2O09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继先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肖桂云为被告王传显在原告处借款6600元,于2009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传显于2009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6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1775‰。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将借款6600元转入被告王传显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2×××44存款账户内。借款逾期后,被告王传显于2010年5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元,2015年1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0元,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81.31元,下剩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三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传显向原告借款本金66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王继先为被告王传显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桂云为被告王传显在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传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桂云、王继先对被告王传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传显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剩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月利率按10.1775‰本金按6600元计算,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月利率按10.1775‰本金按6000元计算;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5本金按60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5本金按10元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81.31元),被告肖桂云、王继先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肖桂云、王继先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王传显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传显、肖桂云、王继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宁 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