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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梁志燕与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燕,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810号原告梁志燕(反诉被告),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黄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玉柱,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梁志燕(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国贸大酒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志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西国贸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志燕诉称:西国贸大酒店是从事洗浴、游泳馆经营的企业。2014年2月18日上午11时,梁志燕同四位朋友到西国贸大酒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8号楼的经营场所内游泳,在梁志燕走出游泳池脚踩在防滑垫时,由于防滑垫下有很多积水,导致其滑倒,梁志燕左肩部触地撞击后十分疼痛,左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由于西国贸大酒店的工作人员拒绝为梁志燕治疗,梁志燕的同事报警,民警到现场责令西国贸大酒店的工作人员带梁志燕去治疗,后梁志燕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梁志燕在该院接受手术治疗,并住院23天,西国贸大酒店为梁志燕垫付了该部分费用。现梁志燕前期的治疗已经结束,伤情也处于稳定状态,但西国贸大酒店却拒绝赔偿梁志燕因此所造成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决:一、西国贸大酒店赔偿梁志燕医疗费246.42元、误工费23806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150元;二、西国贸大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国贸大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梁志燕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西国贸大酒店无侵权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西国贸大酒店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梁志燕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事发后,梁志燕的住院费用已由西国贸大酒店支付;护理费西国贸大酒店实际支付1500元,含梁志燕主张护理费中的900元;西国贸大酒店还支付餐费700元、交通费323元;若最终法院判令西国贸大酒店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已垫付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西国贸大酒店反诉称:梁志燕在西国贸大酒店滑跌摔伤一事,西国贸大酒店并无过错,且有证据证明西国贸大酒店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同时梁志燕摔伤原因与其身患腿部残疾导致活动受限有一定关系,鉴于西国贸大酒店既无侵权事实,也无过错,且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及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西国贸大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经实际垫付的各项费用梁志燕应予返还,诉请判决:梁志燕返还西国贸大酒店为其垫付的住院费20070.24元、护理费1500元、餐费803元、检查费和药费865.55元、交通费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反诉,梁志燕辩称:不同意西国贸大酒店的反诉请求,梁志燕受伤时是接受西国贸大酒店服务的,西国贸大酒店垫付的金额是其应当支付的,不应要求梁志燕返还。经审理查明:梁志燕系城镇户口。2014年2月18日上午10:58左右,梁志燕在西国贸大酒店内的游泳池游完泳后在过道上滑倒,导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住院治疗23天,西国贸大酒店支付医疗费20935.79元、护理费1500元,梁志燕自行支付医疗费246.42元。2014年1月1日,梁志燕与北京星瀚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于2014年1月1日生效,至2017年5月29日终止;梁志燕提供劳务的方式为促销员,基本工资每月一千八百元整。2014年7月28日,北京星瀚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职员梁志燕,从事促销员岗位工作,每月税后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967.75元。2014年2月18日至7月25日,梁志燕游泳摔伤后请假治疗和休息,我单位现已经扣发其工资收入20764.82元。2014年11月6日,北京星瀚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奖金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北京星瀚天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梁志燕6月工资卡入账金额3500元,为我公司代其上家就职公司支付2012年年底分红红利费用;7月工资卡入账金额3500元,为我公司支付其2013年年底分红红利费用。庭审中,梁志燕依据上述《劳务合同》、《证明》、《奖金证明》及其工资明细、工资账户明细主张误工费132.26元/天*180天。西国贸大酒店认可梁志燕2013年的收入情况,但表示其收入存在波动,应取平均数进行计算,且梁志燕无法证明其是因为受伤导致收入减少,对于病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资部分,不能算误工费,如因梁志燕主动辞职导致劳务动合同解除、终止的,该部分损失应由梁志燕自行承担。庭审中,梁志燕提交2014年7月14日北京众诚佳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梁志燕服务费2014.3.15-2014.6.15一万零五百元。西国贸大酒店对此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过程中,梁志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10月29日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研究所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梁志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率10%。2、梁志燕伤后误工期可考虑90-180日为宜,营养期考虑60-90日为宜,护理期考虑60-90日为宜。梁志燕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西国贸大酒店提交照片及视频资料,拟证明其在事发现场放置了安全提示牌,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梁志燕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照片中对应位置并未放置提示牌,且视频中无法辨别黄色指示牌上的字迹,不知是否是安全提示内容,即使放置了安全提示牌,摆放位置也不妥当,应该放在防滑道旁。庭审中,西国贸大酒店提交餐费充值收据3张及收据5张,拟证明其为梁志燕支付餐费803元。梁志燕对总金额为700元的餐费充值收据3张予以认可,对其余收据不予认可。西国贸大酒店还提交交通费票据22张,表示该费用系西国贸大酒店员工去医院看望梁志燕、为梁志燕支付医疗费时产生的交通费,要求梁志燕予以返还。梁志燕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费用并非梁志燕就医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另查,梁志燕的残疾证载明其腿部四级伤残。西国贸大酒店表示梁志燕腿部残疾导致其行为受限,与其摔伤有一定关系。梁志燕表示该伤残是其多年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但现已不影响其行走,其一直从事需长时间站立的促销员工作,腿部与常人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务合同、工资明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奖金证明、发票、收据、照片、交通费票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西国贸大酒店作为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是否要对梁志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视其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有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本案中西国贸大酒店虽提交视频拟证明其在事发现场已放置安全提示牌,但从视频中无法辨认该提示牌的警示内容,即便该提示牌内容为“小心地滑”,亦不能充分认定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梁志燕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梁志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游泳池周边存在地湿易滑的风险,且其腿部曾经受过伤害,更应谨慎注意,故其自身对摔伤事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梁志燕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志燕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4500元、5000元。梁志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23天,合计为1150元;梁志燕住院期间,西国贸大酒店为其支付饭费700元,梁志燕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梁志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该700元,为450元。上述各项费用,西国贸大酒店按照70%的比例对梁志燕进行赔偿。梁志燕主张的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西国贸大酒店支付的医疗费20070.24元、护理费1500元、检查费药费865.55元,梁志燕应按30%的比例返还。西国贸大酒店支付的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梁志燕亦应按30%的比例返还。西国贸大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余饭费系为梁志燕支出,故其该部分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西国贸大酒店主张的交通费并非梁志燕就医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志燕医疗费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九分;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志燕误工费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四元二角;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志燕护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志燕营养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五、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志燕残疾赔偿金五万六千四百四十九元四角;六、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志燕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五百元;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志燕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一十五元;八、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志燕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九、原告(反诉被告)梁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医疗费六千二百八十元七角四分;十、原告(反诉被告)梁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护理费四百五十元;十一、原告(反诉被告)梁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十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志燕负担九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国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二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梁志燕负担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顾 群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