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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提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黄小东与宜宾市金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小东,宜宾市金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提字第46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小东,男。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金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真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包霞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男。申请再审人黄小东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金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05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小东的委托代理人毕伍杰,被申请人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9日,一审原告黄小东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金峰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条约定如借款方二个月不付利息,出借方将追回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已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峰公司答辩称,沈章琼盗用金峰公司印章、产权证,伪造假文件骗取原告借款的行为,与金峰公司无关,应由沈章琼个人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沈章琼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黄小东举证2012年5月21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沈章琼同志(身份证号:51XXX23)负责我公司借款一事,请将借款转入以下开户行账号(62XXX47)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委托书加盖金峰公司公章。黄小东举证借条载明:2012年5月28日在公司经理室召开董监事会议,会议决定:用坐落于南岸叙府路西段29号附5号土地证和坐落于南岸叙府路西段29号-5号6号楼第一层8号房产证,面积46.73平方米的营业房作抵押,向黄小东借款14万元,时间一年,利息每月3%,手续费每月2%,合计5%。如借款方两个月不付利息,出借方将收回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如借款方4个月不返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出借方将诉讼至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转户费均由借款方承担。借条加盖金峰公司公章。黄小东扣除了利息7000元后,将13.3万元支付给沈章琼。借款后黄小东收取过1个月利息,后沈章琼及金峰公司均未支付利息。诉讼中,金峰公司称其单位员工沈章琼盗取公司公章和产权证引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提供宜翠公刑立通字(2012)38807号立案通知书,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鉴于沈章琼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已立案侦查,刑事侦查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2年10月24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沈章琼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2012)翠屏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之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恢复本案的审理。(2012)翠屏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沈章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并虚构事实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沈章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沈章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经黄小东与金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侦查机关对沈章琼、黄小东、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霞林的讯问笔录,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沈章琼供述在金峰公司担任办公室内勤打字工作,管理金峰公司的公章,并且对金峰公司办公室内的重要文件及资料位置都很清楚。2011年10月份,沈章琼打牌输钱,欠了赌场几十万,先后四次利用金峰公司公章、房产证、土地证等向其妹妹沈章慧、黄小东借款180万和14万。其中,沈章琼向黄小东借款的供述:2012年5月21日,沈章琼盗取了属于金峰公司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并做好一份假委托书,找到一个好朋友黄正容的哥哥叫黄小东的,沈章琼先打电话给黄小东,把他叫到我在金峰公司的五楼办公室,骗他说金峰公司要借钱,可以把金峰公司房产证、土地证以金峰公司名义抵押给他,让黄小东借现金14万,并以金峰公司名义给他打了借条并印了公章。沈章琼盗取房产证、土地证过程:沈章琼是在金峰公司办公室五楼党支部室的一个柜子的第一层拿到房产证、土地证,柜子平时都是锁着的,钥匙由公司党支部副书记王林保管,王林都是把这个钥匙放在党支部室一个抽屉里,沈章琼趁他不在时,把钥匙偷了去开柜子。另查明,金峰公司陈述,沈章琼曾经有协助金峰公司办公室主任管理公章的责任,公章锁在保险柜内,后来金峰公司取消了沈章琼管理公章的权利,并要求沈章琼归还钥匙,沈章琼谎称钥匙丢失未归还。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内涵一般包括:(1)行为人无代理权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此点已经查证属实。(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沈章琼提供加盖被告公章的委托书、借条,足以使黄小东相信沈章琼有权代理被告进行借款行为。且由于金峰公司的重大过错,使得沈章琼可以盗取房产证等作为借款抵押,让黄小东确信不疑。(3)相对人为善意。黄小东通过中间人认识沈章琼,且与沈章琼不存在亲属等关系,不可能明知沈章琼的犯罪行为而故意借款,金峰公司未举证证明黄小东系恶意,应推定黄小东借款为善意行为。(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委托书、借条等符合借款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综上,沈章琼的行为应为表见代理,其逾期还款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金峰公司承担。无论是沈章琼自行供述一直保管公章,还是金峰公司称:沈章琼曾经有协助金峰公司办公室主任管理公章的责任,公章锁在保险柜内,后来金峰公司取消了沈章琼管理公章的权利,并要求沈章琼归还钥匙,沈章琼谎称钥匙丢失未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黄小东要求金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鉴于黄小东实际只支付借款本金13.3万元,借款合同应按实际金额计算,故金峰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3.3万元。黄小东要求金峰公司偿还借款利息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民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借款利息应以13.3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借条约定的利息每月5%,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23.4%计算,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关于金峰公司申请追加沈章琼为被告,一审认为不应追加。依据委托书、借条、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黄小东、金峰公司庭审陈述等证据,足以查清沈章琼的行为性质,能够确定沈章琼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可以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沈章琼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不予追加。遂判决:金峰公司偿还黄小东借款13.3万元及利息(以1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23.4%计算,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黄小东负担134元,金峰公司负担1500元。金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将犯罪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系认定事实错误;黄小东的行为非善意;黄小东与其无合法的借款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沈章琼原系金峰公司职工。2012年4月,沈章琼将其所在单位金峰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盗出,并复印金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伪造并加盖金峰公司印章的借条及金峰公司授权委托其负责金峰公司借款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以该公司要搞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并用金峰公司所属房产作抵押向民间个人借贷,曾三次向沈章慧借款180万元,向黄小东借款14万元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2012年9月20日,因金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沈章琼盗取公司公章和产权证向民间借贷涉嫌犯罪,一审法院作出(2012)翠屏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于同年9月24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翠屏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以沈章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沈章琼诈骗沈章慧及黄小东共计194万元现金的行为已被生效的785号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单位对该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黄小东的损失应由沈章琼个人承担赔偿责任,金峰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的事实应以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为依据,不能以单纯的民事事实去否认犯罪事实的存在,从而规避法律达到个人的目的。在沈章琼诈骗黄小东的过程中,金峰公司不存在犯罪故意和过失,依法不应对沈章琼的个人行为负责。故在本案中金峰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上诉请求成立。遂判决:驳回黄小东对金峰公司的起诉。一审受理费1634元,二审受理费3268元,共计4902元,由黄小东负担。黄小东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单位职工沈章琼的借款行为应为表见代理。借款中,沈章琼出示被申请人单位的委托书、借条等文书证件均盖有金峰公司单位印章,其中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为原件,足以让申请再审人相信沈章琼有权代理被申请人公司进行借款行为;申请再审人为善意,不可能明知沈章琼的犯罪行为而故意借款。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错误。因为,该条涉及的行为人应当是指单位负有管理公章或受委托管理公章以外的人,而本案中沈章琼自述为保管公章,被申请人也认可沈章琼曾经在协助金峰公司办公室主任管理公章的责任,且该条解释针对的是单位无过错情形,而本案中金峰公司对公章及重要证件的管理存有严重过错,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故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l3.3万元及利息15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沈章琼交给黄小东的委托书系伪造,沈章琼不具有合法代理资格,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黄小东未举证证明金峰公司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定金峰公司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并无不当。但二审判决未撤销一审判决并以判决的方式驳回黄小东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黄小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小东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634元,二审受理费3268元,共计4902元,由黄小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新代理审判员 张 忠代理审判员 秦 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琴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