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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商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扣洪与镇江德马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商初字第00197号原告王扣洪。委托代理人卜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德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粮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金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扬州市邗江雄狮造漆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镇中心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梅金生,该厂厂长。第三人吴万贵。原告王扣洪与被告镇江德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追加扬州市邗江雄狮造漆厂(以下简称造漆厂)、吴万贵为第三人,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纪荣、孔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造漆厂、吴万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德马公司2万吨/年高性能特种涂料项目合作合资协议。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先期预付了20万元给被告。后合作合资协议未生效及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德马公司辩称:合作合资协议虽约定经公证后生效,但公正生效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条件,按照相关规定,协议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后就立即生效。且原告在协议未经公证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投资,说明原告认可协议已生效。由于协议已生效,原告应当先要求解除该协议,再退投资款。被告已按该协议履行相关报批义务,该项目已经相关部门批准,营业执照也进行了变更,项目已经可以实施,原告要求退还其投资款,前提是要解除协议。在协议未解除前,原告无权要求收回投资款。在退投资款时,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摊项目实施中实际发生的费用972752.83元,其中对原厂房进行修缮及搭建生产所需的平台产生的基建费用161547元;按照协议约定购买拉缸、搅拌釜等的生产配套设备费用1696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人员工资支出127851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水电费用10046.09元;被告现有资产价值900万元,按照900万元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4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03708.7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造漆厂、吴万贵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造漆厂受扬州市城市建设影响,停产搬迁,被告受镇江市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影响停产,其土地、厂房、办公用房等闲置,原告和第三人吴万贵意欲投资油漆项目。经三方协商,2013年6月22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与第三人造漆厂(甲方)、吴万贵(丙方)签订了一份德马公司2万吨/年高性能特种涂料项目合作合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告出资140万元,被告出资200万元,第三人造漆厂出资200万元,第三人吴万贵出资60万元,利用被告现有的土地、厂房、办公设施和生活设施中的有效资产,新上2万吨/年高性能特种涂料项目,其主要产品为系列油漆、高性能特种涂料和与之配套的环氧树脂等产品;新项目负债由各股东按其出资比例承担。二、项目前期投入约600万元,其中新购拉缸和搅拌釜等配套设备约50万元,第三人造漆厂设备拆除、保养、运输、安装、调试等约20万元,被告厂房改造、外墙出新、环境整治和新建厂房约100万元,新项目设计、论证和证照办理等20万元,流动资金约410万元。三、第三人造漆厂负责将其名下现有的总价值120万元的涂料生产设备拆除和运输到被告处,并负责全套设备的安装调试,提供高性能特种涂料项目的生产技术、工艺配方、工程技术力量和生产技术厂长等;被告负责产品升级改造的技术论证、证照和试产所需各种手续的跟踪办理,现有厂房改造、厂容厂貌出新和后勤保障等;原告和第三人吴万贵配合被告和第三人造漆厂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土建的设计施工及施工安全。四、新项目是建立在被告产品转型升级基础上的,故被告公司原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股东人员仍保持不变,该项目所用赊售资产款项结清后(被告土地厂房款900万元,第三人造漆厂设备款120万元),再对被告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重新确立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各方投入到新项目上的股本金暂以协议方式存在,暂不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已到账的股本金将采用内部独立建账、银行独立开户和独立收支的方式管理,即统一收入、支出,不与被告原公司发生任何关系。新公司未成立之前,因新项目建设和生产所需的一切费用支出,均需全体股东共同签字后方能支付,否则由此而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由该负责人以所投入新项目的股本金作等额补偿。五、协议期间四年(2013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镇江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后上述协议未办理公证。除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账户汇入20万元投资款外,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出资。2013年6月25日,被告将2万吨/年高性能特种涂料项目上报相关部门审批。2013年9月3日,镇江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同意被告建设上述项目。2014年1月23日,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将经营范围变更为工业水性高性能涂料及高性能重防腐涂料的生产销售,三氯化铝的批发。2014年3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被告颁发了变更经营范围后的营业执照。上述项目未实施,也未生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与第三人造漆厂、吴万贵签订的合作合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镇江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协议未按照约定办理公证手续,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原告虽给付被告20万元,但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两第三人未履行合同,不能认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本院认定合作合资协议未生效。因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摊项目支出费用972752.83元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德马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扣洪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镇江德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