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允利、潘长芹等与上海上实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允利,潘长芹,高学德,上海上实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陈允利。委托代理人魏丽。原告潘长芹。原告高学德。委托代理人吴江燕。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上海上实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表人薛义盛。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法定代表人朱宗仕。委托代理人吴家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培洁,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允利、潘长芹、高学德诉被告上海上实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农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允利的委托代理人魏丽、原告潘长芹、高学德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上实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以下简称凉州水电工程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与诉讼。2014年10月3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允利、潘长芹、高学德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上实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杰,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平、邬培洁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12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允利、潘长芹,原告高学德的委托代理人吴江燕,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上实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杰,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平、邬培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允利、潘长芹、高学德诉称,2013年9月,被告上实农业公司为在东旺沙排涝河上建造水闸施工需要,在排涝河内西南角及东旺沙水闸出口处建筑了大坝。三原告共同承包了东旺沙16号区的584.8亩土地用于种植花菜,与上述排涝河相邻。2013年10月7日下午起至10月8日,崇明地区普降暴雨,因排涝河被大坝所堵,农田中的水无处排泄,致三原告的584.8亩花菜全部被淹。为此,三原告曾于10月8日向施工方反映,要求开坝泄洪救田,但施工方则以需经被告上实农业公司同意为由推诿。后被告上实农业公司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但其认为这是天灾,拒绝开坝泄洪。虽三原告为排涝利用了水泵等工具,但因水位太高,无济于事,最终因花菜被淹时间过长,造成584.8亩花菜中的333亩全部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上实农业公司为施工需要在排涝河中打坝,并在紧急时刻拒绝开坝泄洪,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实农业公司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5790元。原告陈允利、潘长芹、高学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海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三原告承包土地的坐落及面积;2、���告制作的东旺沙16号区花菜受灾死亡面积调查情况汇报一份,以证明花菜的受损情况;3、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农业综合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出具的16号区花菜种植每亩成本核算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花菜损失的依据;4、受灾现场照片若干,以证明花菜受灾现场情况;5、报纸摘要五份,以证明2013年10月7日至9日的天气情况;6、2014年11月拍摄的东旺沙河、东旺沙水闸及东旺沙上实农业公司排涝泵闸现场照片三组,以证明现场地形情况;7、东方网关于汛期、防汛热线开通的报道内容一份,证明三原告受灾时,上海地区处于汛期;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上实农业公司辩称,三原告承包的土地系案外人所有,该地块是低洼地,不宜种植花菜。案外人将土地发包给上海海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时约定不能转包给他人,且主要种植大麦,现三原告在违约承包后未能管理好土地,致排水不畅,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的损失是受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计算标准亦无法律依据,本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实农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崇明县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以证明2013年10月6日至10月8日崇明地区的降水情况;2、解放日报第23483、23484、23485期剪报,以证明2013年10月7日至8日的实际降水量超过预期,为52年来最大降水;3、东旺沙水闸台账记录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的闸内水位超过警戒水位;4、上实农业公司16号地块高程测量工程分幅,以���明三原告种植花菜的土地系低洼地;5、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种植花菜的土地排水管过窄,排水沟淤泥垃圾堵塞,水草丛生,造成排水不畅;6、航拍照片一组,以证明16号地块共有四处排水口;7、上海光明长江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土地不得转租,并约定土地主要用于种植水稻及大、小麦。8、上海海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三原告转租土地的事实。9、关于上实公司14、15、16#区水利设施配套项目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被告上实农业公司建造水坝系为解决涉讼地块的排涝问题,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通过招投标后由有资质的工程公司实施的实事工程;10、照片一组,以证明受灾地块的现状与三原告诉请的损失情况不符。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称:原告土地遭受水淹是由自然灾害引起,属不可抗力。本被告受被告上实农业公司委托建造水闸,该项目获政府批准,施工也完全符合相关要求,事发后本被告及时向被告上实农业公司反映受灾情况,尽到了通知义务,本被告并无过错。三原告擅自租赁土地,应自行承担责任,且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以证明三原告承租土地后的管理现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上实农业公司将该公司14、15、16#区2012年水利设施配套工程按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协调管理和包验收通过移交的施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工期为90天。嗣后,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开始施工,因施工需要,其在河道中临��加筑了堤坝。三原告系农田承包户,2012年11月12日与上海海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由三原告租赁位于东旺沙16号区河西一号、二号、三号、四号、六号、十号、十一号、河东九号的584.8亩土地用于种植蔬菜,每亩年租金为750元。2013年10月7日起,上海地区受台风“菲特”、“丹娜丝”影响,普降暴雨,多地马路、街道受淹,崇明地区也未例外。三原告承租的土地也因排水不及时受淹,种植的部分花菜死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承接的水利工程共三个闸,因建闸需要排水筑坝,为防止洪涝灾害,三个闸未能同时施工,施工方采取了分期进行的方式,工期也因此推迟至2013年12月18日。而三原告承租土地的排水主要依靠土地外圈的排涝河,并由东旺沙水闸的开关闸来控制排水量,上述新建的三个水闸位于该排涝河上,���别位于三原告承租土地的西南、正南、东南方向,三原告诉称的阻碍排水的堤坝系为新建位于东南方向的三号闸而筑。在紧邻原告承租土地的东面另有一个闸口,处于常开状态,排涝河的水可通过该闸口通往东旺沙水闸。又查明,本案所涉三原告承租的土地是上海光明长江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甲方)租赁给上海海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上海健绿花菜合作社有限公司(乙方)1500亩土地中的一部分,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不得将土地转租给他人,一经发现,视乙方违约,甲方将立即终止乙方承租权,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以种植稻、麦生产经营为主等。此后,上海海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将其中的584.8亩土地转租给三原告(乙方),转租合同约定:“农业生产遭受自然灾害影响严重,为此在本承包期内如遇到各种特大自然灾害造成任何经济损失都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同时甲方建议乙方要积极参加农业保险”。再查明,三原告未投保相关蔬菜种植保险。审理中,本院就花菜种植中的相关问题咨询了崇明县中兴镇(崇明花菜之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其表示:花菜有早熟、中熟等不同品种,一般每亩种子、人工、肥料、农药成本约为900元至1200元,不包括地租费在内。早熟花菜品种种植的密度较中熟花菜品种稍高,约为每亩2100棵,中熟花菜品种约为每亩2000棵。花菜受损后,如有现成培育好的秧苗,可改种晚熟品种的花菜,无秧苗的话,视土壤条件,可改种麦子、油菜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原告种植的花菜受淹,主要是受当年台风影响长时间暴雨所致���故自然灾害是原告受损的主要原因。三原告转租土地用于种植花菜,违反了案外人租赁合同中关于“土地不得转租和土地以种植稻、麦生产经营为主”的约定,虽该行为受其他法律关系的约束,但三原告理应从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受到警示。另,三原告在转租土地时忽略了土地租赁协议中关于“农业生产遭受自然灾害影响严重,……甲方建议乙方参加农业保险”的约定,虽农业保险并非强制缴纳,但原告作为承包大户,对自然灾害应有一定的预案,故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而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在承接被告上实农业公司的水利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并因工程需要在河道中加筑堤坝后,未在暴雨期间及时采取有效妥当的排水措施,虽本案所涉土地周围尚有其他排涝水闸可供排水,但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的行为确在一定程度上延迟��三原告受淹土地的排水时间,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上实农业公司作为与三原告相邻土地的所有人,将水利工程发包给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由于被告凉州水电工程局的违约造成延迟施工期限引起本案纠纷,故被告上实农业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数额,三原告根据自己丈量的面积,结合投入的成本及预期利润主张87579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但原告的花菜受淹是事实,损失确实存在。对损失金额,本院根据调查的花菜成本,结合原告租赁土地的情况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允利、潘长芹、高学德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二、原告陈允利、潘长芹、高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8元,由原告陈允利、潘长芹、高学德负担人民币10158元,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负担人民币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平代理审判员 庞 芸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