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5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脱娜娜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脱娜娜,赵万玉,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5107号原告脱娜娜,女,1988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万玉,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继东(被告赵万玉之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蒙克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生,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紫斌,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原告脱娜娜诉被告赵万玉、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娜娜的委托代理人郭平军,被告赵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东,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脱娜娜诉称:2014年6月4日8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东田阳西口,被告赵万玉驾驶车辆(内乘:原告)与游丽民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游丽民和被告赵万玉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419.4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物品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650、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54669.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万玉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8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东田阳西口,被告赵万玉驾驶车辆(内乘:原告脱娜娜)与游丽民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脱娜娜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游丽民和被告赵万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脱娜娜申请,通过高院摇号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终止妊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结论为:原告脱娜娜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终止妊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事发后,被告赵万玉和客运公司各向原告脱娜娜支付了6000元。另查:游丽民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客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游丽民在为被告客运公司开车,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客运公司亦同意赔偿原告脱娜娜的合理损失,故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脱娜娜撤回对游丽民的起诉。经核实,原告脱娜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71.89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46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621.8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游丽民与被告赵万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赵万玉车上乘车人原告脱娜娜受伤,游丽民和被告赵万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发时游丽民系在为被告客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客运公司和被告赵万玉理应赔偿原告脱娜娜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游丽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客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脱娜娜主张的医疗费,因经鉴定其终止妊娠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故本院剔除在妇幼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后,该项损失为5571.89元;关于原告脱娜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经鉴定其终止妊娠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脱娜娜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为60日,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关于原告脱娜娜主张的护理费,因鉴定结论其护理期为30日,本院根据护理行业收费情况酌情确定每天为80元,故该项损失为2400元;关于原告脱娜娜主张的误工费,其系来京务工人员,本院根据其误工时间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9000元;关于原告脱娜娜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脱娜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脱娜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被告方亦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脱娜娜医疗类赔偿金七千零七十一元八角九分、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一千九百元,共计一万八千九百七十一元八角九分(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赵万玉各垫付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脱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脱娜娜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赵万玉各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四元,由原告脱娜娜负担三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赵万玉各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