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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宋正维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维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正维,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正维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正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廖某某、黄某某合伙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租赁唐某某家门面经营“转转机”生意。后廖某某在李某某、唐某某的帮助下将转转机转卖。黄某某得知后通过吴某(另案处理)找到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助索取转转机赔偿事宜,给予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随即安排被告人宋正维、任某某(另案处理)、“秋笑”(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长安面包车强行将廖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带到汇川区南京路留馨会所包房内,其间“秋笑”、吴某等人对廖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进行语言、持刀威胁、殴打。刘某某赶到后,胁迫廖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在各自写下欠条、给付现金、朋友担保后才被允许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正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服刑档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正维伙同他人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宋正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正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