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马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与余芳军、余水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马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法定代表人:丰红晓。委托代理人:彭祯。被告:余芳军。被告:余水良。被告:汪红卫。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以下简称村头信用社)为与被告余芳军、余水良、汪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彭祯、被告余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良、汪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方小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头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借款人余芳军以经营砂场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月利率10.933334‰,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由被告余水良和汪红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余芳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9日利息38647.54元,其余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余水良和汪红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芳军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被告给予一定期限慢慢归还。被告余水良及汪红卫未作答辩。原告村头信用社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芳军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25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334‰,并由被告余水良、汪红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余芳军无异议;被告余水良、汪红卫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被告余芳军、余水良、汪红卫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村头信用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各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连带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余芳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水良及汪红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水良、汪红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余芳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9日的利息为38647.54元,之后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余水良、汪红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余芳军、余水良、汪红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人民陪审员 汪昌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