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殷益民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赵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殷益民,赵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高坦路西侧1-3层。负责人:叶健,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益民,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群,农民。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益民、赵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