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郭立杰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立杰,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郭立杰,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洨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城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戴运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五群,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申请复议人郭立杰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30日,新协和公司承诺的无条件还款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前,均在郭立杰、许万根2013年12月26日转让股份之前。因此,郭立杰所称本案与原股东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并非指被执行人没有任何财产,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下,仍属于无财产清偿债务。故本院追加郭立杰、许万根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郭立杰存款符合法律规定。驳回郭立杰的异议。郭立杰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可以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本案被执行人已向法院提供了8000万元财产情况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才20多万元,所以,不属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理解是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下,仍属于无财产清偿债务,属理解法律错误。二、原裁定认定我抽逃资金缺乏依据。我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并已全部转为公司资产。转给杨明的资金属正常借贷行为,且已全部收回并用以购置公司的固定资产和公司正常经营使用。是否构成抽逃资金,涉及复杂的财务和技术问题,仅凭资金的转出,不能证明。三、本案债务是由转股后新股东经营期间产生,与我等原股东无关。2012年12月,我与戴云凌等人约定新协和公司股份转让事宜,并在2013年11月18日作出声明:2012年12月12日之前至新法人变更完成期间,公司的债务由实际控制人戴云凌承担。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12月12日之后,为戴云凌经营期间,应由新股东承担。2013年12月26日,股份变更进行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时间在实际股份变更之后。我作为原股东,自2012年12月之后不再控制公司,此后的债务应该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解除对我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原告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宁晋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一、新协和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前给付天环公司155000元(含诉讼费5093元),3月25日前给付65000元,4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5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6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二、新协和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环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止;三、其他方面双方互不追究。调解书生效后,新协和公司履行了前三期付款义务,后两期200000元付款义务未履行。天环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宁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晋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新协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新协和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财产情况有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新协和主张财产价值8000多万元。2014年11月13日,宁晋法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245-1号执行裁定,追加许万根、郭立杰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4日,宁晋法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245-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许万根、郭立杰名下存款217000元。2014年11月19日,郭立杰向宁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2月1日,宁晋县法院作出(2014)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郭立杰的异议。郭立杰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新协和公司成立,股东为许万根和郭立杰,许万根出资825万元,郭立杰出资675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0年10月18日二人将出资交注册帐户,2010年10月22日该150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新协和公司账户,当日又转入郭立杰朋友杨明账户。郭立杰主张,资金转入杨明账户属正常的借贷行为,且杨明将资金偿还后用于公司购置设备和正常的经营之中,有购置设备发票和帐可查不属于抽逃资金。2012年12月12日我将新协和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戴云凌和秦文瑞,许万根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戴云凌。这一事实有2012年12月11日新协和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11月18日新协和公司声明可以证实。由于种种原因,直到2013年12月26日股份转让才进行的工商登记,2013年12月28日才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上述事实说明,该笔债务是在我股份转让之后发生的,与我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从新协和公司注册资金的转出转入情况,证明不了复议人抽逃注册资金事实的成立,执行法院以复议人抽逃资金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协和公司已经向执行法院报告了财产情况,从执行法院移送的卷宗看,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是否能够执行,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即认定无法或难于执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执字第245-1号执行裁定中追加郭立杰为被执行人和承担还款义务的部分;三、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执字第245-2号执行裁定中冻结郭立杰名下存款217000元的部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关振华审判员 王吉成审判员 范茂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云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