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何美华与王泉锋、朱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华,王泉锋,朱巧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7号原告:何美华。委托代理人:金维生,(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泉锋。被告:朱巧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钦。原告何美华为与被告王泉锋、朱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维生、被告王泉锋、朱巧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一直推脱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0元(系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仍按该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当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朱巧波的账户的事实。被告王泉锋、朱巧波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是两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被告王泉锋、朱巧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业务凭证,被告王泉锋、朱巧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泉锋、朱巧波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美华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月息2分利,月清,借期一年”的内容。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朱巧波的账户。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两被告已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泉锋、朱巧波向原告何美华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泉锋、朱巧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美华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4元,减半收取6542元,由被告王泉锋、朱巧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