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延福、韩军国、韩积忠、韩成国、韩爱国、韩积栋、韩宏国、张世选诉韩兆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延福,韩军国,韩积忠,韩成国,韩爱国,韩积栋,韩宏国,张世选,韩兆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韩延福,男,汉族。原告韩军国,男,汉族。原告韩积忠,男,汉族。原告韩成国,男,汉族。原告韩爱国,男,汉族。原告韩积栋,男,汉族。原告韩宏国,男,汉族。原告张世选,男,汉族。被告韩兆志,男,汉族。原告韩延福、韩军国、韩积忠、韩成国、韩爱国、韩积栋、韩宏国、张世选诉被告韩兆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延福、韩军国、韩积忠、韩成国、韩爱国、韩积栋、韩宏国、张世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延福、韩军国、韩积忠、韩成国、韩爱国、韩积栋、韩宏国、张世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39元,由原告韩延福、韩军国、韩积忠、韩成国、韩爱国、韩积栋、韩宏国、张世选负担。审判员 姚存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