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斯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周玮、钱桂发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35号原告上海斯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焱。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学,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玮。被告钱桂发。被告钱玲。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坚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吴永焱。原告上海斯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顺公司”)与被告周玮、钱桂发、钱玲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通知吴永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斯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焱、委托代理人李良清律师、李学学律师,被告周玮、钱桂发、钱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坚坚律师,第三人吴永焱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顺公司诉称,斯顺公司设立于2005年4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钱桂发出资250万元、钱玲出资50万元、吴永焱出资200万元。但钱桂发、钱玲缴存出资款后,即将300万元出资款全部抽逃。2010年12月,斯顺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550万元,钱玲认缴增资50万元,钱玲缴存增资后,又将增资款50万元抽逃。2011年8月3日,钱桂发、吴永焱与钱玲、周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后,斯顺公司股东出资额为:吴永焱187万元、钱玲187万元、周玮176万元。2011年12月8日,钱玲与吴永焱、周玮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后,斯顺公司股东为吴永焱、周玮,出资额均为275万元。钱桂发、钱玲互相串通,抽逃出资,应共同当返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周玮进入公司时,吴永焱曾告知其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且周玮受让股权的价格极低,周玮知道且应当知道钱桂发、钱玲抽逃出资的情况而受让其股份,应对后者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判令钱桂发、钱玲共同返还斯顺公司出资款350万元;2、判令钱桂发、钱玲共同赔偿斯顺公司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周玮对钱桂发、钱玲返还出资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桂发、钱玲辩称,两人均未抽逃出资,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斯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被告钱桂发、钱玲在收到原告斯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斯顺公司申请调取的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凭证后辩称,公司设立时,三名股东协商由经济城垫资,公司设立完毕后,资金即转出。但三方口头协商一致,以公司经营过程中二人应得的分红作为其对斯顺公司出资的填补。二人2011年12月8日将股权转让给吴永焱时的股权价格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计算,说明当时吴永焱认可二人已经补足其300万元出资。此外,钱玲未抽逃50万元增资,更不存在钱桂发协助钱玲抽逃的情形。钱桂发、钱玲还称,钱桂发系斯顺公司名义股东,从不参与公司经营,吴永焱与钱玲各行使斯顺公司50%股权。斯顺公司设立时,钱玲在其他公司上班,也不参与公司经营,斯顺公司基本都是吴永焱在经营。因此,不同意原告斯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玮辩称,其受让股权时,只知道斯顺公司经营存在困难,钱桂发、钱玲、吴永焱均未告知公司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周玮不知晓钱桂发、钱玲是否抽逃出资。此外,在钱桂发、钱玲退出斯顺公司时,公司及吴永焱均未提出过钱桂发、钱玲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而且公司注册及出资手续都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二人抽逃出资,公司及吴永焱不可能允许其二人退出公司。因此,不同意原告斯顺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永焱述称,斯顺公司设立时,三名股东协商一致通过案外公司垫资的方式出资,即三名股东的出资款500万元到公司账后,马上全部转出。公司增资时,亦以同样的方式处理。吴永焱还称,斯顺公司设立之初,公司业务都是钱桂发参与谈判,后来钱玲和吴永焱参与的较多。斯顺公司大笔款项支出均需钱桂发、钱玲签字,吴永焱出于信任并不签字。钱玲与吴永焱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各自负责各自客户,利润各自享有,股东从未达成以利润填补出资的协议,亦未如此操作。吴永焱与钱玲2011年12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本意仅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正是因为三名发起人股东均已抽逃出资,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钱玲直接退出公司,吴永焱无需支付款项,吴永焱在浦东法院的案件中一直坚持此观点。故对原告斯顺公司的诉请无异议。针对被告钱玲、钱桂发的辩称,原告斯顺公司认可第三人吴永焱的述称,认为公司一直处于亏损,从未以分红冲抵股东已抽逃的出资。原告斯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斯顺公司工商材料一组,证明斯顺公司依法成立及股权变更的情况;2、本院根据原告斯顺公司申请所调取的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凭证一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钱玲、钱桂发抽逃出资情况;3、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支票存根,证明钱玲抽逃增资情况;4、斯顺公司2006年度至2012年度年检报告,证明斯顺公司历年利润情况;5、《股份合作协议》,证明公司利润股东各自享有。被告钱玲、钱桂发对原告斯顺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周玮对原告斯顺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吴永焱对原告斯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钱玲、钱桂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2、(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3、斯顺公司2006年至2008年工商年检审计报告、2009年至2011年企业经营情况表;4、验资报告,证据3-4证明斯顺公司资产情况;5、钱玲劳动手册,证明斯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吴永焱;6、《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吴永焱在钱玲退出公司时未对出资问题提出异议。原告斯顺公司对被告钱玲、钱桂发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玲是否抽逃出资不是两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正是因为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0号案件中法院告知吴永焱就股东抽逃出资应另案诉讼,斯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周玮对被告钱玲、钱桂发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吴永焱对被告钱玲、钱桂发、周玮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斯顺公司一致。被告周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2、(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斯顺公司对被告周玮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钱玲、钱桂发对被告周玮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吴永焱对被告周玮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斯顺公司一致。第三人吴永焱未提交证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关联性的认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予以阐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斯顺公司系设立于2005年4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及出资额为:钱桂发250万元、吴永焱200万元、钱玲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钱桂发。2005年4月13日,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根据案外人张菊华申请,出具三张本票,三张本票收款人及金额分别为:吴永焱200万元、钱桂发250万元、钱玲50万元。同日,上述三张本票收款人均将本票背书转让给斯顺公司,本票对应款项均解入斯顺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的验资账户。2005年4月14日,上海瑞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5年4月13日止,斯顺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0万元,钱桂发、吴永焱、钱玲分别缴存2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至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嘉定支行验资账户,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2005年4月21日,上述款项自斯顺公司验资账户转账至其基本户。同日,500万元款项自斯顺公司基本户转账至案外人上海秋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嘉定支行的账户。另,上海秋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设立于2004年11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王凤、张菊华,法定代表人为张菊华。2008年11月17日,吴永焱、周玮及钱玲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公司股东吴永焱、钱玲、周玮三人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全体股东自愿入股,建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共同投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创利益;二、各出资人为企业股东,对企业承担风险责任。企业经营期间,出资人不得抽回出资;三、出资人出资份额按平均分配方式折算股份,即三方面持股份额均等,其中第三出资人周玮以6万元作为股份购入款;四、由于三方持股人所占股份均等,所以在公司决策方面采用协商会议投票通过方式。所有会议通过的决策,均需以书面形式三方签字备案后方可生效。无备案记录决策事宜,公司将不予确认,当事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如给公司带来损失,公司保留追究其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五、利润分配情况:根据各自提供的客户名单划分业务利润归属,原则上各自利润各自拥有。公司附属部门上缴的费用、共有客户利润、其他意外收入,均属于集体利润,分三份均摊入各自账本;六、公司内部所产生的成本费用一概按照均摊原则共同承担;……。2010年12月25日,斯顺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斯顺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550万元,由钱玲认缴增资50万元。2010年12月27日,钱玲缴存50万元现金至斯顺公司银行账户。同日,上海伟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0年12月27日,斯顺公司已收到钱玲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50万元,该款项系于2010年12月27日缴存至斯顺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2010年12月30日,斯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进帐499,995元。次日,该账户转出50万元,该笔转出款对应的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为“金良投资”。2011年8月3日,钱桂发与吴永焱为出让方、钱玲与周玮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钱桂发将斯顺公司15.8%股权以87万元转让给钱玲,将斯顺公司29.2%股权以163万元转让给周玮,吴永焱将斯顺公司2%股权以13万元转让给周玮。后吴永焱、钱玲、周玮签订变更后的斯顺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及出资额为:吴永焱187万元、钱玲187万元、周玮176万元。此后,斯顺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同时,根据其2011年8月3日股东会决议,办理将法定代表人由钱桂发变更为吴永焱的工商登记。2011年12月8日,钱玲为出让方、吴永焱与周玮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钱玲将斯顺公司16%股权以88万元转让给吴永焱,将斯顺公司18%股权以99万元转让给周玮。后吴永焱、周玮签订变更后的斯顺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及出资额为:吴永焱275万元、周玮275万元。根据斯顺公司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年检报告书,其2006年度至2012年度净利润分别为:-330,418元、572.31元、-104,013元、8,865元、-274,012元、-80,581元、-531,491元。2013年9月25日,吴永焱以周玮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其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案号为(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95号。该案中,周玮提供钱玲作为证人出庭。庭审中,钱玲称钱桂发系斯顺公司名义股东,钱桂发名下股权实际为钱玲所有,钱玲还称,2011年8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签订,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不需支付。吴永焱、周玮亦确认钱桂发系斯顺公司名义股东。本院经审理认为,吴永焱、钱玲及周玮2008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系当时斯顺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斯顺公司及协议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尽管该协议关于三人各持斯顺公司三分之一股权份额的约定与当时工商登记的股权份额不一致,但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8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实现《股份合作协议》对股权份额的约定而签订,吴永焱关于周玮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2011年8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观点,割裂了2008年11月17日《股份合作协议》与2011年8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关联,本院难以采纳。在周玮的斯顺公司股东身份已得到斯顺公司股东吴永焱、钱玲认可的情况下,吴永焱依据2011年8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周玮支付股权转让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判决驳回吴永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钱桂发、钱玲系斯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公司发起人的规定,属于斯顺公司发起人。钱桂发、钱玲将所持斯顺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不影响对其发起人身份的认定,亦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故钱桂发、钱玲关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对其不适用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斯顺公司为证明钱桂发、钱玲抽逃出资300万元,申请本院调取了斯顺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的银行凭证等,吴永焱作为斯顺公司发起人股东亦称,三名发起人股东的出资均由公司注册地所在的经济城垫资。对此,钱桂发、钱玲确认,公司设立时,由于资金不足,三名发起人股东协商一致由经济城垫资,公司注册完毕出资款即转出。根据上述陈述,本院认定,斯顺公司设立后,三名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款,包括钱桂发的出资款250万元、钱玲的出资款50万元全部被转出。对于钱桂发、钱玲是否抽逃出资,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钱桂发、钱玲通过股权转让退出斯顺公司之前,是否将二人应得的分红投入公司以补足其出资。钱桂发、钱玲称,三名发起人股东就以应得分红填补出资款口头达成一致,但二人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钱桂发、钱玲还称,二人已以应得分红补足其出资,吴永焱同意二人退出公司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系根据公司注册资本计算的事实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钱桂发、钱玲的观点与吴永焱、周玮及钱玲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关于利润分配情况条款的约定,即“根据各自提供的客户名单划分业务利润归属,原则上各自利润各自拥有”相矛盾,而且,根据斯顺公司2006年度至2012年度年检报告,斯顺公司除2007年、2009年净利润为572.31元、8,865元,其余年度均为亏损,年检报告并无反映斯顺公司存在大额可分配之利润或者股东以应得分红投入公司的内容。此外,吴永焱同意钱桂发、钱玲退出斯顺公司与斯顺公司向二人主张出资款返还并无直接关联,而股权价格的决定因素包括公司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负债权债务、经营状况、发展前景等,钱桂发、钱玲仅凭2011年12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证明其已补足出资,缺乏依据,其上述推论本院难以采纳。故本院对钱桂发、钱玲所主张的二人已以应得分红补足其出资300万元的观点难以支持。综上,钱桂发、钱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款的转出经过相应法定程序,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补足出资,可以认定,钱桂发及钱玲未经过法定程序,将其对斯顺公司的出资250万元及50万元全部抽逃。因此,钱桂发应向斯顺公司返还出资本金250万元及以250万元为基数、自出资抽逃之日(200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钱玲应向斯顺公司返还出资本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出资抽逃之日(200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钱桂发、钱玲确认斯顺公司设立时,三名发起人股东协商一致由案外公司垫资后再将出资款转出,可以认定三名发起人股东,包括钱桂发、钱玲知晓并允许对方出资款的抽逃,故对斯顺公司关于钱桂发、钱玲互相协助抽逃出资的观点,本院可予采纳。钱桂发、钱玲应对对方向斯顺公司返还出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斯顺公司称,吴永焱在周玮受让钱桂发、钱玲股权时曾告知其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且周玮受让钱桂发、钱玲股权的价格低于出让方相应股权的出资额,其在受让股权时知晓且应当知晓二人抽逃出资,故要求周玮对钱桂发、钱玲上述返还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斯顺公司及吴永焱对其关于吴永焱曾告知周玮股东抽逃出资的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如本院上文分析,股权价值取决于多项因素,斯顺公司根据周玮受让钱桂发、钱玲股权的价格推定周玮应当知晓钱桂发、钱玲抽逃出资,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采信。而且,在本案审理中,斯顺公司称公司并无编制账册,鉴于此,周玮难以了解其2008年加入斯顺公司前公司的具体财务状况,同时,其亦难以查询本院在本案中根据斯顺公司申请所调取的关于出资款转入、转出情况的银行凭证等。因此,对斯顺公司关于周玮知晓且应当知晓钱桂发、钱玲抽逃出资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斯顺公司要求周玮对钱桂发、钱玲返还出资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斯顺公司为证明钱玲抽逃其增资50万元,提供了斯顺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存款对账单及支票存根。但根据斯顺公司增资时的验资报告,钱玲的增资50万元系其于2010年12月27日以现金方式缴存至斯顺公司银行账户。虽斯顺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于2010年12月31日转出50万元,但在斯顺公司已经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斯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转出系钱玲对其增资的抽逃,故本院对斯顺公司关于钱玲抽逃增资50万元的主张难以采纳,对其要求钱玲返还出资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钱桂发、周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桂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斯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以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钱玲对被告钱桂发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斯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钱桂发对被告钱玲上述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斯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钱桂发、钱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斯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钱桂发及钱玲共同负担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钱桂发及钱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澜审 判 员 邵宁宁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