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城东区互助西路大西部商贸城门口,由被告人谭某某将一沓冥币故意仍在路边,引起被害人刘某某注意,被告人谢某某捡起后以“分钱”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本市城东区互助西路建设银行门口,后被告人谭某某尾随到达,以查看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内余额为由,趁机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及银行卡,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借故离开到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东部市场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8700元钱取走并分赃,赃款挥霍。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城东区某医院院内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同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单、银行卡跨行交易记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银行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先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相信某种事实并放松对财物的看管,然后乘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