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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 、杜冰丽、陈炎卿与林诗宣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跃南,杜冰,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林诗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跃南,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冰女,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平石羡,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冰丽,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炎卿,女,193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春辉、陈卫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诗宣,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因与被上诉人林诗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原审请求判令如下:林诗宣立即将其占用的厦门市集美区马銮村第三组溪头路188号之一的部分房屋(一间平房)返还给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原审判决查明,原福建省同安县于1952年7月8日颁发同字第055605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区名:二区,乡名:马銮乡,村名:马銮,户主:杜祖冷,人口:二户共有,房产坐落:瓜祖前,种类:平房,间数:六间,地基四至:东杜武法,西杜忠贤,南杜老命,北瓜祖,备考:杜祖冷得向东平房一间、厅一间、东厅一间,杜义端得向西平房一间、厅一间、东厅一间,此证由杜祖冷保管。”原福建省同安县于1952年7月8日同时颁发同字第055622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区名:二区,乡名:马銮乡,村名:马銮,户主:杜义端,人口:三口人,房产坐落:瓜祖边,种类:平房,间数:二间,地基四至:东杜祖冷,西杜清智,南杜祖冷,北杜忠贤。”同字第055622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系从同字第055605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拆分出来的。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法询问双方当事人关于同字第055605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房产的占用情况,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陈述如下:“同字第055605号土地房产六间房产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占了最西边和最南面2间,后来又加盖了1间,具体什么时候加盖我记不清了。”林诗宣陈述如下:“有异议,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陈述不是事实,从房子本来到现在就没有变过。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还占了公厅半间。实际是占了三间半。”另查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辖区居民陈炎卿(1933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5193306101020)与杜义端(已故)系夫妻关系,共有一子三女:儿子杜跃南(1965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5196508281051)、女儿杜冰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5195707171029)、女儿杜平石羡(1959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519591119106X)、女儿杜冰丽(1962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5196209101065)。特此证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厦门市公安局马銮湾边防派出所于2013年7月29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8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社区居民林诗宣(身份证号350205196508071011)、杜德友(身份证号350205196908011050)系杜祖冷(已故)的孙子。特此证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社区居民杜水波(已故)与林睦(已故)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女:儿子杜约达(已故),女儿杜锦叶(已故)。特此证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社区居民杜约达(已故)与王英利(已故)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女:儿子杜义兴(已故),儿子杜义端(已故)。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同字第055622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系从同字第055605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拆分出来的,庭审中,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自己陈述“同字第055605号土地房产六间房产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占了最西边和最南面2间,后来又加盖了1间”,而同字第055622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的房间数为“二间”,现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主张林诗宣返还占用的房屋,但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林诗宣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承担。宣判后,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对六间房屋的对称结构进行正确认定,从而导致裁判错误。林诗宣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同字第055605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证明,杜祖冷得向东平房一间,厅一间,东左一间;杜义端得向西平房一间,厅一间,东厅一间;此证由杜祖冷保管。从该产权证已证明:六间房屋是呈对称结构,形成东西对称的格局。并且该产权证已证明西边的三间房屋,即一平房、一厅、一东厅(类似于厨房,面积较小)均归杜义端所有。从该份产权证可证明杜义端可得西边三间房,但现在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仅占有该产权证上的一厅及一东厅,而另外的一间平房至今仍由林诗宣占用。2.原审法院将同字第055622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产权证上体现杜义端平房二间,认定为是原同字第055605号的最西边及最南边的这二间房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055622号证上所体现的二间房屋是055605号中的一间厅及一间平房(该房由林诗宣占用),二者是左右相邻,而并非最西边(厅)及最南边(东厅)这二间,这二间是呈对角状态,不可能办在同一本产权证上。既然055622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产权证上所载明的是二间房屋系055605号房产证中体现的六间房屋中的最西边的一间厅及平房,那么该平房也属杜义端所有,林诗宣占用平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林诗宣在庭审时也陈述因盖新房需要,拆除了055605号产权证下的二间房屋,即东边的一间平房及东厅,那么根据该产权证记载,林诗宣现应仅存一间厅(现在作为祠堂使用)。因此林诗宣占用该厅西边的平房没有依据。林诗宣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该平房归杜祖冷所有。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份产权证均已充分证明了讼争房屋(平房)的所有人均为杜义端。055605号杜祖冷的产权证上载明向西的平房一间(讼争房屋)属杜义端所有;并且055622号杜义端产权证上载明的平房二间,其中的一间就是讼争的房屋,因此二份产权证均可证明讼争平房的所有人为杜义端,而不是杜祖冷。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房屋归其所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诗宣答辩称,1.虽然登记在“同字第0556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六间平房系杜祖冷和杜义端二户共有,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明确确认登记在其亲属杜义端名下的“同字第055622号”产权证项下的二间平房系从“同字第055605号”产权证下六间平房析分出来的。因此,“同字第055605号”产权证项下的房屋与“同字第055622号”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具有关联性,因为前述二证项下的部分房屋是重叠的,而既然已经析产,则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的权利仅限于“同字第055622号”产权证项下的二间平房,“同字第055605号”产权证项下未被析分出去的房产就与之无关了。事实上,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在原审中也是根据“同字第055622号”产权证主张权利的。因此,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同时主张“同字第0556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房产和“同字第05562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房产的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2.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享有的“同字第055622号”产权证项下的二间平房的权利丝毫没有被侵害,相反的,其一直以来占用着“同字第055605号”产权证项下靠西南侧的三间平房,另有中间的一间平房作为双方共同供奉祖先灵牌使用,因此,其诉称长期占用其一间平房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同字第0556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六间平房业经析产,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的亲属杜义端也独立办理了“同字第05562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但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并没有对“同字第05562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房屋进行扩建或改建,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虽有主张其加盖一间,但却无法说出建造时间,也无提供任何证据加于证明。事实上,从“同字第055605号”产权证登记的内容对照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实际占有该产权证项下靠西南侧的三间平房及与林诗宣共同供奉祖先灵牌的中间的一间平房的事实看,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在该产权证项下拥有的房屋根本没有被林诗宣占用。讼争房屋从祖辈至今,一直以来都是林诗宣一方在管理使用,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起诉前也未曾提出异议。事实上,从“同字第055622号”产权证载明的四至可以充分证明讼争房屋属于杜祖冷所有,该产权证项下二间房屋清楚载明东面至杜祖冷,南面至杜祖冷,而讼争房屋就是在该二间房屋的东面,这一事实也可以从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房屋照片和房屋现状平面草图中得到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集美区马鸾村第三组溪头路188号之一最南边的二间房屋其中靠西边的一间房屋的建造时间进行鉴定。林诗宣认为该鉴定申请超过原审举证期限提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现二审方提出鉴定申请,林诗宣也不同意在二审启动鉴定程序,对其鉴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起诉请求林诗宣返还讼争房产,其须先证明对讼争房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已占有厦门市集美区马銮村第三组溪头路188号之一六间房中的三间,虽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主张其中一间系自己后来建造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提交的两份产权证也无法看出讼争房产系登记在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名下,结合双方使用厦门市集美区马銮村第三组溪头路188号之一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跃南、杜冰女、杜平石羡、杜冰丽、陈炎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