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兆安与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安,朱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陈兆安,男,生于1976年9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顾怀斌,男,生于1975年6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原告陈兆安亲属。被告朱建华,男,生于1974年8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陈兆安诉被告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安的委托代理人顾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安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建华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5日被告朱建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0月18日返还,如逾期被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并追加每月本金5%的罚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朱建华返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借条,拟证明2007年9月15日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借款6.5万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朱建华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华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15日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8日,同时约定如未按期返还借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追加每月本金5%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朱建华向原告陈兆安借款6.5万元至今未返还,有被告朱建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将借款长期使用不返还,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华返还借款6.5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陈兆安借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被告朱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