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执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钓鱼支行与韩春宝、陆杨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51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钓鱼支行,住兴化市钓鱼镇集镇。负责人赵步亮,行长。被执行人韩春宝。被执行人陆杨珍。被执行人刘井峰。被执行人叶坚东。被执行人黄岚峰。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钓鱼支行与被执行人韩春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泰兴西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75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偿还1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泰兴西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