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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国庆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国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1号罪犯吴国庆,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高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8)赤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国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331.20元(未赔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国庆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作出(2008)内刑三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6月8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内刑减字第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国庆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32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吴国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庆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平均72.5分,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自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累计获考核分129.98分,记功4次。本院认为,罪犯吴国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32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