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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项目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水电四局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工程项目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荷东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林恒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工程项目部。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中景门国贸东门。负责人白建华,该项目部常务副经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维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根茂,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项目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水电四局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向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项目部法人所在地即中国水利水电四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青海省西宁市辖区,所以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市、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格尔木市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果时,须向甲方法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被告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项目部的法人中国水利水电四局公司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原告住所地不在青海省西宁市,本案符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二被告主张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工程项目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