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申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耿磊与朱新军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磊,朱新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民申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新军。再审申请人耿磊因与被申请人朱新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磊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受伤的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有过错,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被申请人朱新军出具的由惠民县小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被申请人自己手写的,并自己私盖的公章,是假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责任划分不当,特申请再审。申请撤销(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6月至24日上午,被申请人朱新军让再审申请人耿磊的吊车将悬挂在拖拉机上的联合收割机吊装下来,并约定吊装一次100元。耿磊驾驶吊车将吊钩与捆绑联合收割机的油丝连接好,朱新军拆卸联合收割机的螺栓,联合收割机倾斜将朱新军碰伤。耿磊作为专业的吊车操作人员,在吊卸作业过程中应当恪守谨慎原则,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其他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在不符合安全作业的条件下不能贸然作业。本案中,耿磊在联合收割机缺少吊装鼻的情况下,未能采取确实有效的补救措施,将联合收割机用油丝捆绑,然后与吊车的吊钩连接,致使收割机在卸掉螺丝后失去平衡倾斜将朱新军碰伤。耿磊对朱新军的受伤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其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耿磊申请再审称,惠民县小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假证。对此耿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耿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我院(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耿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