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邱水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水华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水华,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邵武市。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4日由建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林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水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鄢继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深夜,被告人邱水华伙同杨某(已判刑)到某某镇某某山场非法采伐红豆杉。被告人邱水华与杨某用手锯将一株地径40公分的红豆杉伐倒并裁成1.1米长2段,滚至山下的路边装上其租来的一辆黑色小车的后备箱及后座。随后二人同车前往邵武市将红豆杉销售给艾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所得2000元,其中邱水华分得1200元。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某某镇某某山场2013年4月24日被采伐的该株林木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蓄积量0.7112立方米。被告人邱水华于2014年8月20日到建阳市公安局某某镇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水华于2014年12月1日向建阳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水华已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郑某某、胡某某、蓝某某、艾某某、杨某的证言;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位置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山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水华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一株,蓄积量为0.7112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水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水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水华自愿认罪已退出赃款并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水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水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如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凌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