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赵某甲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杨古岱村97号自己家中先后3次容留赵某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杨古岱村XX号自己家中,容留赵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杨古岱村XX号自己家中,容留赵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杨古岱村XX号自己家中,容留赵某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从南京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公安民警带回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赵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家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