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315号原告:甘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出生,农民。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10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塘川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原告甘太明诉被告吴成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7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9月12日在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唱花儿,很少回家。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两个月,2013年8月15日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为结婚我给被告送去彩礼66000元、压柜钱4000元、价值6189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2271元黄金手镯1只、价值2879元黄金戒指1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压柜钱4000元、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经过属实,2013年12月我因病住院,原告既未照顾过我,也未支付治疗费,为此我没回过原告家。原告给付的彩礼是64000元,其他的都属实,三金的价值不清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我的陪嫁财产有:”LG”牌50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联想”牌电脑1台、电脑桌1张、大衣柜1套、电视柜1套、洗衣机1台、床上用品2套。我给原告的母亲送了金耳环1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7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12日在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外出唱花儿不归家的现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核实,���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虽有外出不归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回家居住,双方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山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吉宗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