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公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公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杰。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20时45分许,王某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沿新乐市长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乐市木村乡政府路段时,撞在路边中同村修路挖出的旧路面混泥土废渣上,造成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王某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5mg/100ml,王某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冀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王某驾驶证复印件、对被告人王某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向宁审 判 员 默连杰人民陪审员 任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