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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国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刘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男,汉族,农民,隆回县人。法定代理人:周国荣,男,汉族,隆回县人,系周某之父。被执行人刘国平,男,汉族,农民,隆回县人。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刘国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隆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国平赔偿148923.33元给原告周某,减去已支付的32969.2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周某赔偿款115954.13元。在执行过程中,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国荣与被执行人刘国平达成和解协议,由刘国平向申请人周某支付73000元,其中40000元已支付到位,剩余33000元在2015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履行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给付40000元,剩余33000元履行最后期限未至,申请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隆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汉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