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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洋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左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钰晶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田某甲及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登记结婚。2012年12月生养一男孩田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后家庭经济紧张,被告脾气暴躁,且对原告不信任,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其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已生养小孩,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虽隐瞒婚前有关事实,以及与他人有频繁通话行为,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愿与原告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12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生养一男孩田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起双方因彼此不信任而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田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真诚相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钰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