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在本市成华区某村某组某厂内由某仓库方向沿厂区道路往某建材仓库方向倒车。当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倒车至“某建材某号仓库”门前路段,与该车尾部的行人霍某某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霍某某受伤,霍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据略去)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