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庄希露与被告赤峰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希露,赤峰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庄希露,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兰斯芹,女,蒙古族,赤峰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英娣,女,蒙古族,赤峰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庄希露与被告赤峰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被告申请鉴定,此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希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平,被告惠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斯芹、郝英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希露诉称,2013年1月份,我得知被告出售红山区步行街维多利地下通道商厅。2013年1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维多利地下通道商厅认购书,约定购买���多利地下通道2号通道某商厅,建筑面积为28.9平方米,认购单价为每平方米55800元,总房款为1612620元。我一次性交付了房款。被告称2013年6月份交工,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不交付商厅,而且我得知红山区政府根本不允许被告出售涉案商厅。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我购房款1612620元,利息620000元,合计22326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惠久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我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通过王辉借款500000元,但是出具借据时王辉让我公司写“借庄希露人民币500000元”(此人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并同时要求我公司提供担保物。我公司同意以维多利地下商厅为担保,王辉要求让我公司给庄希露出具了《维多利地下商厅认购书》一份,同时出具1612620的收据一枚,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上述认购书、收据签订时间及借款的���间均为2013年1月26日。我公司的真实意思实际为借款,并以维多利地下通道2号通道某商厅作为抵押,而非出售商厅。我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过王辉或庄希露的购房款,原告所说的买卖事实根本不存在。另外,我公司收房款的财务程序是先给购房人提供一个指定账户(认购书中明确约定房款必须存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内),我公司财务给每个要交房款的购房人一张打印的指定银行账户小条。公司财务见到购房人存入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的存款凭据原件后,经会计查验属实方予以认可。现原告故意隐瞒事实,不以真实的借据行使还款请求权,而主张根本不存在的合同违约,明显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2、原告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原告以实际借款行为换取我公司出具的维多利地下通道商厅认购书及收据。通过主张根本不存在的合同违约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诈骗,��经涉嫌构成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庄希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认购书1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维多利地下商厅认购书,购买维多利地下通道2号通道某商厅,建筑面积28.9平方米,商厅的单价55800元/平方米,总价1612620元。2、收据1枚,证明签订合同的当日即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6126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7月12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在协议书当中特别是第9条第6款有一条明确约定,地下通道建成前被告不得出租、出售。第10条第4款约定商厅是商业用途,应当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上述约定,涉案商厅在没有完工之前,红山区人民政府是禁止被告出售,��时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赤峰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3日被告公司没有取得涉案商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的这种预售行为是违法行为,该预售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被告惠久公司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认购书有异议,我公司是向王辉借款500000元,但并不认识原告。我公司是应王辉的要求,给庄希露出具的500000元的借据。王辉要求提供担保物,我公司就出具了维多利地下商厅认购书一份,并出具了1612620元收据作为抵押。我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购房款,如果我公司要诚心卖房是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2、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是作为担保物出具的,我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按照财务制度规定,收款人、交款人都必须写全称,而该收据上收款人没有写全称、交款人没有签字。3、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明无异议。被告惠久公司为支持辩解主张,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79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检材(原告提交的维多利地下通道商厅认购书)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庄希露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也违背事实,原告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即使真实和客观,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因为按法律规定,合同形式可以包括口头、书面和其它形式,可以由自己本人签属或他人代签,或者事后追认���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凭证,并且在合同及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这种实际行为视为合同成立和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惠久公司为原告出具维多利地下通道商厅认购书一份,顶部购房人处填写的是“庄希露”,认购房屋情况为:维多利地下通道2号通道某商厅,建筑面积为28.9平方米(最终以房管局测绘为准,房款多退少补)。认购单价55800元/平方米,总房款1612620元,大写元整。该认购书底部加盖了被告惠久公司公章,经办人“郝”,底部购房人处未签名。经鉴定该认购书顶部庄希露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同日,被告惠久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写明“今收到庄希露交来2#地下商厅14#厅房款(28.9㎡)人民币元整(1612620)”,收款单位处加盖了惠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612620元,利息620000元,合计22326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维多利地下通道商厅认购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612620元及利息250000元,并给付赔偿金1612620元,以上合计34752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称通过听朋友说被告出售商厅,便单独去被告公司一次,了解到被告出售商厅及商厅的单价事宜。但从未见过被告开发建设涉案商厅的准建手续及预售许可,也未见过涉案商厅的设计图纸,只是到现场查看时,见到了地下已挖开的场景。时隔两三天后,就在其称现可能出国的朋友韩梦奇(原告对其名字的具体用字、家庭住址、具体年龄均称不清楚)陪同下,到红山区工业园区,具体位置说不清楚的地方,向被告以现金形式交纳了一百六十余万元的购房款。交纳的现金来源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前一两天,在翁牛特旗乌丹镇宝石房地产公司购买金色港湾商厅的现金退房款。该房款有其妻子念朝辉、妹妹张翎、舅舅贾虎柱等退回的购房款,未存入银行,直接向被告交纳了涉案商厅的购房款。对其诉称交纳现金一百六十余万元的票面金额、交付给谁及被告如何查验的细节问题均自称记不清楚了。原告自称支付一百六十余万元购房款的时间与双方签订认购书的时间相一致。同时原告自称认购书首部“庄希露”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但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再查明,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书、收据、赤峰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认为,原告作为购买商厅的投资人,其在未对涉案商厅开发建设情况、是否取得预售许可等做充分了解,仅在现场查看只见挖开土方的基础工程后,便草率做出投资一百六十余万元购买一假想商厅的决定,并且是一次性支付现金,与常理有悖。庭审中,原告对其现金交付购房款的来源、在场人、查验过程、现金的面值等均不能清晰表述,其陈述的交款地址也与被告的实际住所地不一致。另原告自称其向本院提交的维多利地下通道商厅认购书中首部“庄希露”的名字为其本人亲笔所写,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非原告本人所写”,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一次性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一百六十余万元缺乏合理性,且被告对原告陈述购买商厅的事实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交纳购房款的事实存在诸多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因素,且原告对此既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希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46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希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宪华审 判 员 曲志红人民陪审员 高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