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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4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与刘××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4673号原告张××。被告刘××。原告张××与被告刘××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4日原告在山西省老家买下山西省繁峙县阳光小区8-1-101楼一套,房价为113707元,出资人为原告。2009年3月中旬装修完毕,2009年4月1日被告由天津来此房与原告正式建立同居关系。2010年8月27日双方书面协议分离,原告付被告10000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卖掉山西省繁峙县阳光小区8-1-101楼房,卖价2730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用以上卖房款购买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港乾里14-3-302的房屋,购买价158000元,据此原告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港乾里14-3-302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港乾里14-3-302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购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港乾里14-3-302的房屋时被告出资8万元,并且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港乾里14-3-302的房屋归被告刘××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现原告主张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港乾里14-3-302的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被告主张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出资80000元,并且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及房地产权证,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且被告并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淑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