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跃兴与王雪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兴,王雪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李跃兴,男,汉族,56岁。委托代理人杨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雪丽,女,汉族,50岁。原告李跃兴诉被告王雪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城南大道市农行小区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5000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负责原告办理等。当天,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转让款2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便开始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2011年10月,被告办理到双证(双证至今放在市农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房屋出卖的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双方未达成共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售房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王雪丽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农行会东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李跃兴与李跃新为同一人。被告王雪丽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王雪丽。被告王雪丽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未见到原件。被告王雪丽辩称,双方于2006年9月经中间人介绍将农行凉山州分行直属支行集资合作建房一套卖给被告,面积为140平方米,因多种原因,我至今未领到双证。并且在该房买卖期间因价钱有分歧,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共识,因此尚未办理过户是事实。为澄清事实,现答辩如下:1.双方签订售房协议是事实,该房不仅面积大,且全装修,房中家具和家电都是新的,当时支付部份房款后,尚有余款未付,我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才付清余款。我错在对方未付清余款时,就该起诉,拿回该房。2.当时我对房价不了解,经中间人介绍当场就拍板了,那里有全装修、带家电和家具才卖这点钱。同年,与我同幢同楼层都卖了34万、38万、40多万。我曾多次与对方协商,要求拿回该房,并补偿对方25万元。但磋商未果。3.双证办下来,沒过户,按理应由我本人领取,但西昌市农行办公室主任与原告共事过,在办证、领证一系列问题上对我隐瞒也是造成矛盾加剧的主要因素。4.2011年,双证办下来,原告要求我履行过户手续,我明确表示要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原告也同意给我3万元,但我要求给6万元。双方多次磋商,未达成共识。5.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但明显存在协议不平等。综上所述,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皆有过失,答辩方要求对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被告王雪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经过,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跃兴与被告王雪丽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了《售屋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西昌市文汇路农行住宿小区B幢1单元4层1号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大约为140.00平方米,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价格为250000.00元,今后在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当天,原告按照约定将大部份房屋转让款通过转帐形式转到被告帐户上,余款在此后也全部付清。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便用和居住至今。2010年10月,农行西昌市支行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2011第2329号)和房屋所有权证(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0882**号,建筑面积134.45平方),该证现存放于农行西昌市支行办公室。原告便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跃兴与被告王雪丽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将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已生效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辩称其出售房屋时价格过低,显示公平,并要求原告给予补偿,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雪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跃兴办理西市国用(2011)第2329号土地使用证和西房权征西昌字第0088286号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134.45平方)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400.00元由被告王雪丽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毛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野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