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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马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11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62年6月23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告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20651-5。法定代表人刘海,总经理。住所地:文山市东风路259号。被告兰某,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生,四川省富顺县人,现住文山市。原告高某与被告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建筑公司)、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联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海联建筑公司中标文山市德厚中心校明德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中标后,该公司指派被告兰某到工地负责施工。期间二被告一直向原告赊购水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共同欠原告水泥款214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了一份付款方式说明给原告,说明由文山市教育局直接将该款项拨付给原告,但教育局却需要法院文书方能划款。原告得知情况后再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在支付给原告30000元后,余款184000元却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84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水泥款26个月的银行利息31840.90元,按银行的贷款利率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刘旭变更为现在的刘海;2、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公司委托张廷华参加文山市德厚镇乐竜明德小学校舍建筑工程的投标活动;3、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结算水泥欠款单子及金额,结算中如对账无误,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由被告公司与文山市教育局协调,由教育局直接拨付水泥欠款给原告;4、付款方式说明书,证明被告欠原告214000元水泥款,经双方协商,由教育局直接拨付给原告,被告兰某已支付了30000元。经质证,被告兰某对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认为,不知道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对委托书、承诺书、付款方式说明书均无异议。被告海联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原告的观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兰某辩称:1、欠原告水泥款184000元是事实,我是挂靠在被告海联建筑公司;2、利息不同意,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教育局也没有按期拨款给我,利息不应给。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被告海联建筑公司委托公司项目经理张廷华参加文山市德厚镇乐竜明德小学校舍建筑工程的投标活动,具体代理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海联建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被告兰某负责承建。在承建过程中,被告兰某一直向原告赊购水泥,2013年8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结算水泥欠款,在结算中如对账无误,对所欠金额无异议,被告海联建筑公司与教育局协调,由教育局直接拨付水泥欠款。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付款方式说明,该说明记载:被告海联建筑公司在建设文山市德厚中心学校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中共欠原告水泥款214000,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同意,由教育局直接拨付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由教育局直接向原告拨款时,教育局并不知道,事后被告也未告知教育局。教育局一直未划款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兰某支付了30000元的水泥欠款给原告,现尚欠原告水泥款184000元。被告兰某挂靠于被告海联建筑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海联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未签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原告将水泥交付给被告,双方对水泥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承诺书及付款方式说明约定由教育局直接拨付水泥款给原告,因双方在约定时,教育局未在场,且事后被告也未告知教育局,由教育局直接拨付水泥款给原告的约定对教育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虽是被告兰某向原告赊购水泥,但根据承诺书及付款方式说明,其二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兰某与被告海联建筑公司属挂靠关系,对欠原告的水泥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兰某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水泥款应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在结算时对债务的履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水泥款26个月的银行利息31840.90元,按银行的贷款利率7‰计算,因双方在签订付款方式时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原告高某的水泥款184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兰某、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发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