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权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049号原告权某某,女,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权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9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29日生一女周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表示认可。被告当庭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权某某与被告周某于199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29日生一女周某某。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为原则,共同来营造和谐、安定的家庭氛围。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范 尧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二0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