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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钟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钟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松山坝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进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群,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春艳,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农村居民。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沛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和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春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钟春艳向原告购买肉类食品,于2011年11月1日前欠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22414元未付,但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为了与被告钟春艳继续合作,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被告钟春艳又欠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5707.55元,累计共欠货款298121.55元。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对帐确认了被告钟春艳的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钟春艳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还欠货款288121.55元未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尚欠的货款288121.5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春艳辩称:被告钟春艳拖欠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是事实。主要是被告的家庭情况变动,没有支付能力。但对具体的欠款金额,被告钟春艳要求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所有的账单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黄进之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被告钟春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钟春艳历年的购货明细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买卖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3、原告对被告钟春艳货物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复印件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通知》原件,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通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222414元及催收货款的基本情况,且被告在该通知说明处书面认可拖欠原告货款,并计划从2011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不低于20000元的事实。4、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欠款情况通知,以证明:1、被告钟春艳于2011年11月1日前欠原告货款222414元,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确认;2、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发生货款共计1488829.24元,在此期间已收货款1413123.8元,还欠货款75705.44元;3、2013年8月25日起至今未发货及收货款的事实。5、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春艳于2014年10月7日的《对帐询证函》原件,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被告钟春艳发出对帐询证函,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经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98121.55元的事实。被告钟春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钟春艳对原告举出的笫1、2、5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笫3、4项证据持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及欠款情况通知,虽是财务内部记录,但该记录的结果经双方对账后,征得了被告确认。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春艳系多年的买卖关系,截止2011年11月1日前,被告钟春艳共欠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22414元。原、被告又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发生买卖货款共计1488829.24元,除被告钟春艳已付货款外,被告钟春艳尚欠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5705.44元。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通过《对帐询证函》确认被告钟春艳于2014年9月30日前,共欠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为298121.55元。在诉讼中,被告钟春艳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元。现被告钟春艳仍欠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88121.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钟春艳不向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121.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121.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钟春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沛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