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惠博普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惠博普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惠博普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1幢219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金港镇临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常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惠博普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博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装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博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船装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船装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和2010年12月25日,中船装备公司同惠博普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委托加工合同(增补)》,约定惠博普公司委托中船装备公司加工测试分离器,合同总价款为207.5万元。合同签订后,中船装备公司积极履行了交付产品等合同义务,惠博普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0.75万元。双方就所欠货款协商多次未果,现中船装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博普公司:1、给付合同总标的10%的质保金20.75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船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二、《委托加工合同(增补)》,证明双方签订增补合同的事实以及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三、设计更改通知单以及图纸,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设计进行协商更改的事实。证据四、发货通知单,证明中船装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的事实。证据五、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中船装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发票的事实。经法院庭审质证,惠博普公司对中船装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惠博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双方订立《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委托加工合同(增补)》,尚欠合同总标的10%的款项20.75万元的事实,以及合同项下产品已经收到且双方至今无质量纠纷的事实。惠博普公司亦提出因中船装备公司逾期八个月交付产品,故惠博普公司拒付20.75万元(合同总标的10%)作为延迟违约金。因此,惠博普公司不同意中船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惠博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二、2009年12月25日的测试分离器设计图纸,证明中船装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到图纸后立即进行加工工作。证据三、中船装备公司现场工作照片,证明中船装备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委托加工合同(增补)》,证明双方签订增补合同的事实以及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五、发货通知单,证明中船装备公司逾期8个月交付产品的事实。经法院庭审质证,中船装备公司对惠博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中船装备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惠博普公司亦未对此份照片的来源进行证明,或提供补充证据对照片证明事实进行佐证,故法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惠博普公司同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中船装备公司原名称)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惠博普公司委托中船装备公司加工测试分离器五台,合同价款总计1255000元;关于交货条款双方约定,加工设备测试分离器五台/套须在2010年4月5日前完成交货,交货地点在工厂交货;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后,在15个工作日支付;关于质量保证期双方约定,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并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产品出厂后18个月,先到期为准;关于违约条款双方约定,延迟完成,承揽方非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迟完成的,对委托方工期造成延误的,延迟一日,扣除委托加工合同总金额的0.5%作为延迟违约金,承揽方仍需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违约金不超过总金额的10%。2010年5月至11月期间,双方就《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委托加工合同(增补)》项下产品设计多次协商更改。201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增补)》,约定惠博普公司继续委托中船装备公司加工产品底撬、框架等产品,合同价款总计820000元;双方亦约定未尽事宜按照主合同和相关技术文件执行。2010年12月29日至30日,惠博普公司自中船装备公司工厂提取合同项下产品。一审庭审中,惠博普公司认可双方就合同项下产品无质量纠纷。另查明,2014年1月6日,经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船装备公司同惠博普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委托加工合同(增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中船装备公司已于2010年12月30日完成了向惠博普公司交付合同项下产品的义务,且惠博普公司认可双方就合同项下产品无质量纠纷,惠博普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在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者产品出厂后18个月,向惠博普公司给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其拒绝给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中船装备公司要求惠博普公司支付质保金以及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惠博普公司提出中船装备公司逾期交付产品,构成违约,故拒付延迟违约金20.75万元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惠博普公司的此项抗辩债权与中船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项下债权的给付条件不同,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惠博普公司依约享有其抗辩债权;中船装备公司未就互付给付义务的质保金以及延迟违约金向中船装备公司发出抵销的意思表示;且中船装备公司经法院释明,亦未就此项抗辩意见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据此项理由拒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但中船装备公司可就此项债权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惠博普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质保金二十万七千五百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北京惠博普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惠博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中船装备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拒绝接受惠博普公司针对性地提出反诉,径行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惠博普公司的权利,导致判决内容不公,依法应被撤销。本案中,中船装备公司延期供货,惠博普公司扣除违约金,中船装备公司就扣除违约金的争议提起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中船装备公司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原来关于扣除违约金不当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惠博普公司支付质保金20.75万元。鉴于中船装备公司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与此前双方争议焦点存在根本性不同,将导致双方关于违约金的争议基础不复存在,为此,惠博普公司当庭表示,要针对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要求中船装备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但一审法院认为惠博普公司已经撤回反诉,且可另案主张,对该要求予以拒绝。惠博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拒绝受理反诉系程序违法,且导致本案回避争议焦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中船装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中船装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惠博普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惠博普公司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应立即向中船装备公司支付余款20.7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本案一审程序合法,惠博普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提反诉,应自行承担后果。三、中船装备公司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中船装备公司起诉要求惠博普公司支付余款20.75万元及利息,该余款20.75万元即质保金,中船装备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四、本案是惠博普公司违约,而不是中船装备公司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惠博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惠博普公司与中船装备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与《委托加工合同(增补)》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关于质量保证期双方约定,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并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产品出厂后18个月,先到期为准。现双方均认可余款20.75万元系质保金,且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惠博普公司亦认可合同项下产品无质量问题,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惠博普公司应向中船装备公司在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因惠博普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向中船装备公司支付20.75万元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惠博普公司上诉称虽然其应向中船装备公司支付质保金20.75万元,但因中船装备公司逾期交付产品,应向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75万元,故双方互负债务予以抵销。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债务抵销的前提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现惠博普公司称中船装备公司应向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75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惠博普公司享有该项债权,故对惠博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惠博普公司另上诉称因中船装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其有权再次提起反诉。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惠博普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提起反诉,后又明确表示撤回反诉。中船装备公司起诉要求惠博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75万元,即《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其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并未变更,一审法院依据中船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惠博普公司称双方之间就迟延履行违约金尚存在争议,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双方就该问题可另案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博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北京惠博普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北京惠博普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