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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旭阳、杨莉与朱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阳,杨莉,朱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37号原告徐旭阳。原告杨莉。被告朱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华荣,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旭阳、杨莉与朱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徐旭阳、杨莉,朱坤的委托代理人朱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旭阳、杨莉诉称:2012年11月5日,朱坤向徐旭阳、杨莉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1.7%,按月付息。双方还约定以朱坤名下的富阳市受降镇金苑山庄金鼠道58-1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朱坤未能归还借款,双方同意延期至2013年11月4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坤仍未能归还,并自2014年2月开始拖欠利息,经催讨后,朱坤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徐旭阳、杨莉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朱坤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按月利率1.7%计算)。为此,徐旭阳、杨莉提供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抵押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朱坤辩称:1、对上述诉称事实,没有异议。2、希望暂缓还款。朱坤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朱坤向徐旭阳、杨莉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月利率1.7%。借款到期后,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1月4日。2014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本院认为,朱坤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旭阳、杨莉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旭阳、杨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16元,由被告朱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来建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