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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闵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闵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吕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南京闵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闵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天景社区营盘路22号。法定代表人曹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加龙,男,闵腾公司员工。被告吕福忠,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闵腾公司诉被告吕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腾公司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买加气块合同,原告按约定供货完毕,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9000元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按合同之约定返还原告的货款119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3800元(按合同约定以所欠款的20%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闵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原件),该合同书下方有被告手写字样“本月2号以后所送砌块按178元/立方计算,2007年8月6日及被告的签名”,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价格根据市场价格定。二、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件),内容为:今欠到董毅砌块款119000元,此材料用于南京化工商贸城工程,该欠条在下方注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此款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愿承担违约责任字样。被告吕福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闵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相关联的证明:原、被告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吕福忠欠原告闵腾公司砌块款119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闵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原告闵腾公司与被告吕福忠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闵腾公司向被告吕福忠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并约定规格、单价、数量,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闵腾公司按协议供货到1000立方,被告吕福忠即时付清全部货款,如若拖欠,按违约处理(以欠款总额20%赔付原告闵腾公司)。该合同书下方还有被告吕福忠手写“本月2号以后所送砌块按178元/立方计算,2007年8月6日及被告的签名”字样。2012年2月24日,被告吕福忠向原告闵腾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董毅砌块款119000元,此材料用于南京化工商贸城工程,该欠条在下方注明被告吕福忠的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此款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愿承担违约责任字样。本院认为,原告闵腾公司与被告吕福忠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闵腾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吕福忠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按其出具的欠条数额付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闵腾公司主张货款1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闵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3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吕福忠放弃答辩、质证,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福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闵腾公司支付货款11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00元(按所欠款的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56元,由被告吕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375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