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沈茂与被执行人黎玉成、陆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茂,黎玉成,陆凤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沈茂,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执行人黎玉成,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执行人陆凤娟,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沈茂与被执行人黎玉成、陆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黎玉成、陆凤娟未按照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沈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黎玉成、陆凤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黎玉成、陆凤娟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沈茂支付所欠借款利息20220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03元,但被执行人黎玉成、陆凤娟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黎玉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东省深圳公明支行开立的账户400002780113039xxxx上有存款13404.58元可供执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黎玉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东省深圳公明支行开立的账户400002780113039xxxx上的存款13400元至本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祖健审判员 刘峻志审判员 李圣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