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潘长春诉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春,潘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714号原告潘长春,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潘志勇,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潘长春与被告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春诉称,他与被告潘志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潘志勇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并由被告本人亲笔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志勇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潘长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潘志勇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潘长春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期限:四个月身份证:350583198208098372.此据借款人:潘志勇2014.7.1”。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志勇至今未还。原告潘长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潘长春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潘志勇没有到庭质证。对原告潘长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潘志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潘长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长春与被告潘志勇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潘志勇向原告潘长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志勇应予偿还。《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长春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志勇负担;被告潘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明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