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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巡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任立民与被告李玉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民,李玉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巡初字第9号原告任立民,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委托代理人邢爱民,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址调兵山市调兵山。被告李玉发,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原告任立民与被告李玉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民诉称,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原告带着儿子到被告家串门,在与被告唠嗑时,被告大儿媳赵红英和被告弟弟李玉生来被告家,赵红英质问被告“有什么把柄”,引起被告与赵红英争吵,被告要用木棒打赵红英,原告和李玉生为二人拉架,被告打原告头部三下,原告头部出血后被告停止了殴打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3.85元、误工费253.05元、护理费6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98.06元。被告李玉发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亲两姨哥哥。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在被告家中,原告与被告唠嗑时,被告大儿媳赵红英和被告弟弟李玉生来被告家,赵红英质问被告“有什么把柄”,引起被告与赵红英争吵,被告要用木棒打赵红英,原告和李玉生为二人拉架,被告打原告头部三下,原告头部出血后被告停止了殴打行为。原告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6日入院至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颞顶部头皮擦挫伤;3、左肩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6223.85元。2014年12月10日,法库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因赔偿问题经法库县公安局柏家沟公安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69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治安案件损害赔偿告知起诉通知书、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赵红英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法库县公安局柏家沟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与儿媳发生纠纷时,应以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而本案被告在处理纠纷时不冷静,故意殴打儿媳,造成劝架人原告受伤,故被告具有过错,综合纠纷的起因及过程,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入院及出院均由被告家用车接送,原告没有支出交通费,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发赔偿原告任立民住院期间医疗费6223.85元;二、被告李玉发赔偿原告任立民住院期间误工费180.75元(5天×36.15元);三、被告李玉发赔偿原告任立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元(5天×50.00元);四被告李玉发赔偿原告任立民住院期间护理费180.75元(5天×36.15元);五、驳回原告任立民要求被告李玉发赔偿交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共计683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被告李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哲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 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