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代维华与被告罕福玲、罕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维华,罕福玲,罕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308号原告代维华,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鲁荣兰,女,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罕福玲,女,61岁左右,傣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下落不明。被告罕福祥,男,1964年2月20日生,傣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告代维华与被告罕福玲、罕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维华、被告罕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罕福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维华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罕福玲、罕福祥姐弟两人以罕福祥嫁女儿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并于次月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整;后罕福玲于2013年2月2日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打入账户名为王光署的农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罕福玲一直下落不明,我多次找被告罕福祥催要也无果,为此,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维华自愿放弃要求罕福玲支付第二笔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罕福祥辩称,我没有向原告代维华借过钱,当时只是送被告罕福玲到原告代维华家,对借钱的过程自己不清楚,也没有使用过这笔钱。被告罕福玲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罕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代维华向本院举证:罕福玲、罕福祥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2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罕福祥对原告代维华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自己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按手印,而且对借条内容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所举借条为原件,该借条有被告罕福玲、罕福祥的签名捺印,虽被告罕福祥提出自己在借据上只有签名没有按手印,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名的行为负责,因此,该借条无违法内容,属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罕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罕福玲、罕福祥向原告代维华借款4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月支付利息1200元。罕福祥在次月支付了利息1200元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代维华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罕福祥辩称自己不清楚借款不予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罕福玲、罕福祥应连带赔偿所欠原告代维华借款40000元。关于原告代维华当庭放弃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网上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的计算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共20个月,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748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还应支付利息6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罕福祥、罕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代维华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280元,合计46280元;二、驳回原告代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罕福祥、罕福玲负担1000元,原告代维华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李树宏人民陪审员 姜致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